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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案件

作者:system     发表时间:2022-04-25

一、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案件——卢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具有代表性,基本涵盖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所需关注的所有技术性要素,包括重大性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和其他因素的认定。本案采用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相较于广泛采用的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方式可能比较复杂,但更能客观反映投资者的实际损益。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扣除方面,法院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相对精准认定每个投资者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的程度。

二、全国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丁某等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是国内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首次全面实践,本案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委托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代表人请求败诉被告赔偿通知费、律师费的,法院可结合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诉讼规模等因素支持其中合理部分。

三、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采用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这种计算方法相对更能反映投资者真实的投资成本。本案采用多因子模型法计算大盘、行业以及各种风险因素所导致的公司股票日收益,在此基础上得出公司股票的模拟价格,进而计算无虚假陈述影响下公司股票的模拟损益比例,对扣除的系统性风险因素及其他因素的认定更为精准和科学。鉴于股票价格的影响因子及权重比较复杂,该部分工作可参照鉴定程序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更符合效率和科学原则。

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责任的认定——彭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加以区分的情况下,通过分析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在公司中的职责、作用等,对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分别作出认定,从而合理确定各董事的民事责任。

五、外国人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法律效力认定与收益分配——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六、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强行平仓的本质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期货公司约定的风险率达不到交易所规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期货公司可以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非必须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理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客户承担。

七、非法期货交易的民事责任认定——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林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未经批准,开展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的,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交易行为无效。交易损失由交易平台及投资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八、未登记的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孙某与严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能够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

九、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周某私募基金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金投资损失的认定应以清算为原则,但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也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确定。

十、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司法认定——潘某和某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第三人某银行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

   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涉及资管产品系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的定期开放私募资管产品,在开放期时,案涉资管产品持仓的部分债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且投资者不能随时退出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案涉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产品合同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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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05月31日,中国证监会网站发布《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

《意见》共17条,主要内容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坚持系统思维,全面从严要求。《意见》将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开展的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的业务均纳入规制范围,实现了业务主体和业务类型的全覆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有针对性解决突出问题。针对注册制下廉洁从业的重点风险领域,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作出了针对性的细化规定,同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照执行。三是坚持专业思维,分类施策。《意见》结合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各主体的业务风险特征提出专门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