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胜诉;祥源文化赔偿,赵薇、龙薇传媒、孔德永等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薇系龙薇传媒法定代表人,2016年底龙薇传媒拟以30.6亿元收购万家文化(后更名祥源文化)29.135%股份,其中自有资金仅6,000万元,杠杆比例高达51倍。在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龙薇传媒贸然公告收购信息,相关公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证监会据此对赵薇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由此引发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索赔诉讼。
涉案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如何认定?
赵薇是否为适格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是否应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
揭露日前股价下跌损失应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董监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第七条第(七)项: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列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适格被告。
第十七条:界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
第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第十九条:规定损失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时,应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等赔偿范围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祥源文化在2017年1月12日、2月16日公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对投资者和市场预期产生严重误导,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2017年2月28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据此确定在2017年1月12日至2月27日期间买入、并在2月28日后继续持有或卖出股票的受损投资者符合索赔条件,且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赵薇的责任,法院未采纳其“不属于责任主体”的主张,认定赵薇属于“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自然人”,系适格被告;二审进一步指出,赵薇作为龙薇传媒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上签字,为上市公司公告事项提供个人资产情况、个人征信查询,在公司筹资计划和安排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情况下,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予知悉但未表示明确反对,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令祥源文化承担赔偿责任,赵薇、龙薇传媒、孔德永等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的抗辩未获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领域具有标杆意义。法院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认定赵薇属于“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自然人”,系适格被告,并判令其对祥源文化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A股市场上首次由上市公司收购方实际控制人作为被告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突破了以往责任主体主要限于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的实践格局。案件确立了收购方自然人若其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同样可能被判令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对潜在违规者形成有效震慑。同时,该案作为全国首例判决,对后续数百起同类案件发挥了“维权指南针”的示范作用,也对证券市场参与人起到了普法宣传效果,有助于推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