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专业能力为投资者维权,用胜诉判决为合法权益发声
案号 (2023)京74民终1184号
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 杨林峰 刘三多
案情背景
2009年,金某在某银行A支行办理了一张磁条借记卡。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该卡在未离身的情况下,于境内及境外ATM机短时间内频繁取现。金某发现后立即向D国警方报警。警方调查发现,当地某A银行ATM机被犯罪嫌疑人了安装银行卡信息窃取设备(含微型摄像头和刷卡器),用于复制银行卡并盗取密码,已有7名受害人。金某委托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杨林峰律师、刘三多律师代理维权,起诉发卡行要求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金某损失金额及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石评析
本案明确了伪卡盗刷交易中持卡人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等证据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发卡行若不能举证证明系持卡人本人或授权交易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重申了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产品和技术设备的提供者,应当保证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银行卡被复制即说明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厘清了持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银行,银行不能以持卡人未更换芯片卡、未开通短信提醒等为由免除自身责任;同时明确收单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收单行或盗刷者追偿。本案为同类银行卡伪卡盗刷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参考,对于规范银行卡交易秩序、强化银行安全保障责任、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