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认定:期货居间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 严重违反《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禁止性规定,对投资者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资者在明知居间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下, 仍将账户交付操作,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某投资者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后,由该公司居间人提供期货交易指导服务。 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该居间人违反相关规定,通过微信向投资者下达交易指令, 后更进一步直接接受投资者委托,对期货账户进行操作交易。
第一阶段:居间人通过微信下达交易指令,投资者自行操作
第二阶段:投资者将账户及密码告知居间人,由居间人直接操作交易
第三阶段:双方签署《代客操盘承诺书》,约定操作期限及收益分配
因居间人操作期间频繁交易且持续亏损,投资者账户资金遭受严重损失, 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投资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期货居间人代客操盘造成投资者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居间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是否违反监管规定?
居间人通过微信向投资者提供具体交易建议,是否属于违规行为?
投资者在明知居间人不得代客操盘的情况下仍交付账户,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如双方均有过错,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本案时,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者代理投资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五)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投资业绩,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十)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涉及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过错责任认定)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居间人存在重大过错: 居间人在投资者开户后通过微信下达交易指令,之后更直接操作投资者期货账户, 严重违反了《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居间人禁止行为的明确规定, 对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自身亦存在过错: 投资者在开户时已签署《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 其中明确载明居间人禁止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从事期货交易。 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上述规定的前提下仍将账户交付居间人操作, 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比例酌定: 考虑到投资者在第一阶段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交易时机的空间, 且投资者曾自行操作期货账户亦产生亏损, 结合投资者自述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居间人赔偿投资者损失。
本案为期货居间人代客操盘引发的投资者索赔案件,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明确居间人代客操盘的违法性: 法院通过判决进一步明确,期货居间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 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居间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划分投资者与居间人的过错责任: 法院在认定居间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同时,也认定投资者在明知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 仍交付账户操作,自身亦存在过错,从而合理划分双方责任比例。
提示期货投资者风险: 投资者在开户及交易过程中,应仔细阅读并理解《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等文件, 切勿将账户交付居间人或他人操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