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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解读(三)

作者:system     发表时间:2022-7-28

2021318日,北京金融法院正式揭牌成立。2022323日,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一周年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一年以来,收案6275件,其中行政案件411件,民事案件4476件。北京金融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还发布了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对其中案例8进行解读:

案例8: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公司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价格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公司赔偿损失。中信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裁判规则:法律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双方确实存在信托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信托关系。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信托关系、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以及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适当性义务从性质上来看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举证证明根据才某的既往投资经验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未影响才某作出自主决定,不符合免责或减轻责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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