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长期受制于“前置程序”的要求——须先取得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生效裁判,法院才予受理。这一门槛虽在特定历史阶段起到了筛选案件、降低举证难度的作用,却也客观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使救济周期被显著拉长。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下称“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这一格局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在新规之下,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但尚未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诉讼中又需要跨越哪些举证障碍,已成为实务中需要审慎评估的问题。
前置程序取消后,立案调查阶段起诉在程序上已无障碍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生效判决为由,不予受理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这意味着,行政处罚不再是民事诉讼的“入场券”。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的协同通知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管部门的立案调查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应当继续审理。从制度层面看,投资者在立案调查阶段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上已不存在规范性的禁止。
但“可以起诉”与“起诉后能否获得支持”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取消的是受理环节的行政前置,并未免除原告在实体审理中的证明责任。立案调查通知书所能承载的信息,主要是监管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关注与初步判断,调查结论与最终处罚尚未形成。在此阶段起诉,法院需要对虚假陈述是否成立、是否具有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等要件作出独立判断,投资者不能仅以“已被立案调查”为由主张责任成立。
立案阶段起诉的核心难点:举证负担并未因门槛降低而减轻
在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框架下,原告至少需要就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及其重大性承担举证责任。重大性的认定,在实践中主要围绕两个层次展开:其一,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属于证券法或监管规范所列举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其二,该虚假陈述是否对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了明显影响。在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借助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来推定重大性,而需要通过对交易价量数据、信息披露文件与市场反应之间关系的实质审查来形成判断。
这带来了两个相互关联的困难。一方面,立案调查阶段的信息往往并不完整,投资者所能获取的公开披露文件有限,难以精确锁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内容范围及其与股价异常波动之间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即便原告能够证明涉案信息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被告仍可能以“虚假陈述并未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为由提出抗辩,从而将争议引向对价量影响的具体审查。在缺乏监管机构事实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这一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组织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
此外,立案调查通知书在证据法上的地位也需要理性看待。它可以用作证明监管机构已关注相关事项的辅助材料,但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上的预决效力。即便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也并非当然的免证事实,法院仍需对重大性等要件进行独立评价。举重以明轻,仅有立案调查通知书的阶段,原告的举证负担更为显著。
揭露日与诉讼时效:立案阶段起诉的另一个实务变量
在新司法解释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已从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转向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司法实践中,若无其他情节,原则上以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作为揭露日。立案调查公告之所以能够发挥揭露功能,核心在于其“警示性”:公告本身使市场知悉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理性投资者据此可以对投资决策作出相应调整,并不要求公告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认定程度。
这一规则对投资者而言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立案调查公告日作为揭露日的认定,为投资者在调查阶段启动诉讼提供了时间基准;另一方面,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投资者需要在法定期间内完成证据准备与起诉决策,避免因等待处罚结论而丧失时效利益。在立案阶段起诉,本质上是在“证据尚不完整”与“时效可能流逝”之间作出权衡,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判断。
投资者的证据准备与路径选择
在立案调查阶段评估是否起诉,证据的完整程度是首要考量因素。投资者通常需要准备的材料包括: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完整交易对账单或交割单,用以证明买入卖出时间、价格与数量;上市公司涉及立案事项的公告、年报、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以及立案调查公告前后相关证券的价格与成交量数据,用以辅助说明市场反应。这些材料的功能不在于直接替代监管结论,而在于为法院审查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提供基础事实。
从维权路径看,投资者并非只有“立即起诉”与“完全等待”两种选择。在立案调查阶段,先行完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委托专业机构对交易记录和公告材料进行梳理评估,是较为稳妥的准备工作。是否在处罚前起诉,取决于个案中已有材料的证明力、诉讼时效的剩余期间以及投资者对举证风险的承受能力。如果监管调查尚处于早期、关键事实高度不确定,等待处罚决定作出后再行起诉,可能在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上更为有利;但如果揭露日已经明确、时效压力现实存在,先行起诉并利用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机制,亦不失为一种可考虑的路径。无论选择何种节奏,对个案结果的预判都应保持审慎,法院对虚假陈述事实、重大性及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最终取决于在案证据而非单一的程序节点。
结语
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在规范层面拆除了立案调查阶段起诉的程序障碍,但并未改变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以证明责任为核心的基本结构。立案调查阶段的起诉是“可以为之”的,但其可行性高度依赖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等要件上的证据准备程度。在监管结论尚未落地的阶段,理性评估证据状况与诉讼成本,比单纯追求“抢先起诉”更具实务意义。